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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黃雪卿
被上訴人即
再 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鈞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為訴之變更,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均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鈞院並未審理訴之變更違法事項,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自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自明。
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除同法第5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本件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再審之訴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復就本件再審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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