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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雪卿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應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前因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判費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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