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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雪卿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係依鈞院106年6月9日所為民事裁定之教示而提起抗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虞。
鈞院106年6月29日(異議狀誤載為106年6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容有違誤,為此爰依同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惟本院106年6月29日所為民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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