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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炎振
再審被告 李文槐
藍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確定,茲再審原告係以本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為據,提起本件再審,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20日收受該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105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1年間遷讓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791建號房屋)暨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依據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夏對自有產權百歲後之規劃,系爭791建號房屋無讓與特定子女之意思。
惟依本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3年7月31日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斷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之意旨,該確定判決僅對遷讓房屋事件發生既判力,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所有權屬,尚不改變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之絕對效力。
況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又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明定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故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對系爭791建號房屋屬無既判力,而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否認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791建號房屋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因此,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前開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書即為該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審判決暨確定判決廢棄,並履行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應遷讓房屋返還給再審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占用791建號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及前審費用暨791建號房屋兩次複丈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此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可為參佐。
(二)茲查,原確定判決係認:「69年11月27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蓋有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印文)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6人,係屬父母及同胞兄弟,緣為父母兄弟共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及其他事業,茲因兄弟均已成年,擬各創事業,經大家協議分配財產及有關事項如下:一、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歸劃為祖產。
…五、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1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5兄弟平均持分。』
等情,此有2份同意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所示載明系爭門牌建物為祖產…足認系爭門牌建物(包含系爭791建號房屋)業經原始取得人即李夏規劃為家族祖產,而未有讓與特定子女之真意」等節(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第6至10頁),足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同意書(暨證人李靖彬、李鴻鐘證詞及65年7月29日同意書)為據,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791建號房屋業經李夏贈與而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可採。
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物,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緣於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該案被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791建號房屋之房屋稅稅額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觀諸本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理由,乃認定: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系爭791建號房屋為已辦登記之建物,且登記所有人為再審原告,是依法應對再審原告課徵房屋稅;
至於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已登記之建物已於92年間全面改建,再審原告已非所有人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並非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採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經查,該案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用以主張證明事實之證物,應不具證據之適格;
次查,該案行政訴訟判決之爭點係在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經認定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
至於原確定判決係在認定系爭791建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兩者並無絕對相關,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問題,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
抑且,該案行政訴訟判決明白指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乙案中主張系爭791建號房屋為其所有,卻於該案行政訴訟中主張其非所有人,益見92年間改建之事實為不可採,該案因而認定依已登記所有人核課房屋稅,此可見該案判決書第8、9頁之記載,該判決之主要爭點及理由與本案原確定判決爭點在確認系爭791建號房屋屬於李夏之遺產,再審原告並非實質上惟一所有人,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遷讓房屋為不可採乙節,不生矛盾之處。
基上,經斟酌該行政訴訟判決後,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從受較為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自與首開法條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資審認其為系爭7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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