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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俊陞
相 對 人 麗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所載:「資方同意勞方請求事項共450,600 元,上揭金額資方分四期,第一期於106 年11月15日前匯入124,680元,第二期於106 年12月15日前匯入93,120元,第三期於107 年1 月15日前匯入46,560元,最後一期於107 年2 月14日前匯入186,240 元,共計450,6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營方所請求事項共新臺幣(下同)450,600 元,上揭金額資方分四期,第一期於106年11月15日前匯入124,680元,第二期於106年12月15日前匯入93,120元,第三期於107年1月15日前匯入46,560元,最後一期於107年2月14日前匯入186,240元,共計450,6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均匯入勞方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
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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