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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鄧秀羚
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訴訟代理人 楊濬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星鑽飯店擔任現場主管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
詎自104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計至105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79萬8600元薪資。
又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片面將原告予以解職,以原告任職3年又4個月為計算,依法被告尚應給付3.33月共計12萬100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且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9600元(即薪資79萬8600元、資遣費12萬1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註:原告原僅請求被告給付伊64萬元,嗣擴張請求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已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的請求,願意給付原告91萬9600元及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旨,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9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伊91萬96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於法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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