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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明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上訴人 楊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1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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