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盧金鶯
被 告 楊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年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禍之車輛車損,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然原告主張其所乘坐其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毀損,所生修復費,業經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並據以補繳,有繳費收據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楊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貴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子王元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搭乘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超速撞上原告之子王元亨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保母費用、轎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523,226元,茲分列如下:㈠醫療費用29,266元:1.天主教靈醫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部分:9,046元。
2.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部分:12,220元。
3.就醫車資:原告因該事故,往返聖母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共計出院1車次、門診17車次、申請診斷證明2車次,每趟來回車資金額400元,共計8,000元。
㈡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於聖母醫院住院及居家看護共8日,每日2,000元,共計16,000元。
㈢保母費用(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車禍發生即終止托育委任,每月2萬元,為期6個月,造成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
㈣轎車修理費58,000元:原告搭乘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先生王長盛所有,王長盛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請求修復因車禍毀損之費用58,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該事故迄今尚未痊癒,飽受精神煎熬、焦慮、憂鬱、失眠所苦,影響日常生活。
且原告受傷至今,被告未曾聞問表達關切,與被告聯絡損害賠償事宜時,遭被告惡言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顯見毫無悔意,缺乏誠意,原告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身心痛苦備受折磨,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523,226元之損害(計算式:9,046+12,220+8,000+16,000+120,000+58,000+300,000=523,266)。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26元,並自遞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被告為次要原因,是原告之子駕車撞到被告車輛,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金額,除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部分及精神慰撫金由鈞院核定外,其餘損害金額均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搭乘由其子王元亨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被告提出上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卷第12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58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案卷第30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60012866號函(本院刑事案卷第66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他字卷第18至23頁)及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段速限標誌照片2張(本院刑事案卷第40頁)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搭乘其子王元亨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則為閃光黃燈,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而原告之子王元亨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子王元亨、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30%、原告之子王元亨占70%,尚屬允當,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當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超速,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輪胎印痕長達16.4公尺、原告車輛左前燈因被告車輛高速衝撞導致重力擠壓原告前車頭損壞可見被告車速過快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輪胎印痕僅係車輛輪胎行進留下痕跡,僅能用以判斷車輛行進方向,與輪胎煞車痕不同,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車有無超速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所指車損情形亦難遽認被告駕車有何超速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所據,難認屬實。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㈣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1,26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就醫費用共計19,916元、購買頸圈之醫療器材費用1,350元,已據提出聖母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羅東聖母醫院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品項書名及同意書在卷(附民卷第7、9-15、16、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請求,當屬有理。
2.交通費用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上開醫院就診及請領診斷證明書,所需交通費用共計20車次,每次400元,並已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在卷(附民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共計8,000元,當屬有理。
3.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語,已據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當屬有理。
4.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原告主張原係擔任保姆工作,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終止托育委任,為期6個月造成工作損失12萬元,已據提出托育委託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當屬有理。
5.原告搭乘自小客車修理費28,750元:查原告搭乘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該自小客車為訴外人王長盛所有,其已轉讓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債權讓與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43、35頁),被告並已獲提示上開債權讓與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自已生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自小客車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該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乃5,800元,固據提出東耀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35-1至37頁)。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據此,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
申言之,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本件原告提出維修紀錄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汽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前揭提出單據顯示其所搭乘自小客車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材料32,500元、工資14,200元,而該自用小客車係87年12月出廠,有前揭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前揭汽車耐用年限,則以新品代舊品之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250元(計算式:32,500x1/10=3,25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4,200元、烤漆費8,800元及吊車費2,500元,總計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8,750元(計算式:3,250+14,200+8,800+2,500=28,750)。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勢,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考量本件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保母工作6年,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
被告施楊智仁專科畢業,現年51歲,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復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行封存),原告104至105年間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投資;
被告名下有田林地數筆、汽車,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4,016元(計算式:21,266+8,000+16,000+120,000+28,750+100,000=294,016)。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子王元亨應負過失比例為7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本件原告係搭乘原告之子王元亨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則王元亨乃係原告之使用人,而王元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王元亨之過失責任。
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8,205元(計算式:294,016×30%=88,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1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為據(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8,205元自應扣除理賠金19,196元,始屬允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9,009元(計算式:88,205-19,196=69,0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0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5年9月24日(本院卷第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