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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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德
李麗珠
李淑惠
李淑華
李素照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彬及相對人李文德、李麗珠、李淑惠、李淑華、李素照、李文欽之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職務均應予解任。

選派聲請人李文彬(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為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二城磚窯公司)之全體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二城磚窯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697080號廢止登記在案後,至今已逾15年,兩造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惟因全體股東彼此意見不合,互無信賴基礎,無法互相配合進行清算事務,且從未向鈞院聲報清算人,更無法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遑論分派賸餘財產完成清算,足見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

而聲請人為二城磚窯公司之股東,對二城磚窯公司賸餘財產有分派權,是為確保二城磚窯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規定,聲請鈞院解任目前之法定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二城磚窯公司選派清算人。

又聲請人於73至77年間為二城磚窯公司營業期間之實質業務負責人,對二城磚窯公司之財產狀況甚為了解,且就二城磚窯公司清算事務,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務之意願,若經選任為清算人,得確實迅速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清算人職責,足以保障全體股東共同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為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人。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不適任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亦請鈞院另行為二城磚窯公司選派適任之清算人,以利二城磚窯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為二城磚窯公司之全體股東,二城磚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1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697080號廢止登記等情,有二城磚窯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依據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二城磚窯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

(二)惟二城磚窯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清算完結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

依此,二城磚窯公司既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兩造為法定清算人,共同進行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事務。

(三)聲請人主張「二城磚窯公司自91年5月20日廢止登記迄今,兩造迄未進行清算事務已達15年」之事實,除有前開查詢表可證外,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中相對人李文德更具狀稱「係因公司為父親創立,父母生前並不樂見公司清算」等語、相對人李素照亦具狀稱「希望清算,且因目前股東間嚴重不合而無法共同履行清算職務」等語。

再參酌二城磚窯公司已廢止登記並無營業,法定清算人僅須將二城磚窯公司公司有價資產變賣,並完成清償公司負債或稅捐後,如有賸餘再將賸餘之財產按股份比例分派予公司全體股東,再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向法院聲報即可清算完結,該清算事務並無執行上之困難。

依此,足證聲請人主張「兩造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惟因全體股東彼此意見不合,互無信賴基礎,無法互相配合進行清算事務,且從未向鈞院聲報清算人,更無法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遑論分派賸餘財產完成清算,顯然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乙節,確屬可採。

(四)依據上開各情,二城磚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彼此意見相左,致令二城磚窯公司廢止登記至今達15年均無法完成清算,顯見確有怠於執行清算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存在,是如任由法定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恐有損害二城磚窯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則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及同法第81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先將二城磚窯公司現行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再為二城磚窯公司選派適任之清算人,處理二城磚窯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自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

(一)聲請人為二城磚窯公司之股東,對二城磚窯公司之財產狀況自甚為了解,且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為二城磚窯公司選任清算人(即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106年司字第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顯證其對於二城磚窯公司清算事務確有積極意願,如選任其為清算人,得盡速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清算人職責,處理二城磚窯公司之未了結事務,完成清算程序,足以保障全體股東及二城磚窯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二)相對人李文德雖表示反對,惟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所提證物不能證明曾為二城磚窯公司實質負責人,也不足以證明公司虧損,合理懷疑收支簿內容的真實性;

聲請人從不分擔繳納二城磚窯公司之土地稅、房屋稅;

先父過世時亦不分攤喪葬費,甚至把勞保喪葬補助放入自己口袋不願拿出;

先母因他不孝,不過繼名下農地給他,他卻狀告自己母親,大逆不道,足認聲請人做人處世無法以公平公正原則處理公司清算事宜,再加上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經股東會選任,故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

云云,惟查,本件係聲請人遂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選任。

又二城磚窯公司應納各項稅賦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之公司繳納,自無強令聲請人以其固有財產共同分擔。

至於相對人李文德其餘所述反對理由縱然屬實,亦屬民事私權糾紛,與判斷聲請人是否適任二城磚窯公司清算人一職無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二城磚窯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是相對人李文德所持反對理由,自均無足採。

(三)二城磚窯公司之股東即相對人李素照已具狀表明希望清算,且因聲請人積極主張清算,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人。

又其餘股東即相對人李麗珠、李淑惠、李淑華、李文欽對於聲請人聲請選任伊擔任清算人一事,均未曾為反對之陳述。

依此,益證由聲請人擔任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二城磚窯公司之清算人,並以其為清算人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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