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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景星
被 告 李冠德
張銘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約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履行約定等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82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8,143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11,857元(即4,820,000元-1,508,143元)】,並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被告應再共同給付原告3,311,857元及其相關利息(追加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依上開說明,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仍以3,311,85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被告張銘顯部分,則就關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自92年3月12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依上開說明,無庸徵收裁判費,故就逾此上訴聲明而告確定部分,自無庸另行計算訴訟費用)。
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廢棄第一審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張銘顯上訴部分,判決被告即上訴人張銘顯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張銘顯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林景星、張銘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景星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後附之計算書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718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482萬元 │
│ │ │,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 │
│ │ │24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
│ │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 │ │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50,80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 │
│ │ │3,311,857元(即 │
│ │ │4,820,000元-1,508,143 │
│ │ │元),經本院104年度救字│
│ │ │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
│ │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 │ │費用。 │
├───────┼──────┼───────────┤
│第二審追加之訴│0元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裁判費 │ │3,311,857元,為請求基 │
│ │ │礎事實同一,與上訴訴訟│
│ │ │標的價額相同,不再另行│
│ │ │計算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 │由被告即上訴人張銘顯所│
│ │ │繳納。 │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48,718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 民事判決之諭知(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並無 │
│ 徵收訴訟費用,故不另行計算,已如上述),由被告負 │
│ 擔3/10即14,615元(計算式:48,718元×3/10,元以下4│
│ 捨5入),餘34,103元(即48,718元-14,615元)由原告負 │
│ 擔。 │
│二、因本件為依職權確定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應由兩造負擔│
│ 之部分,故被告張銘顯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9,420 │
│ 元不列入計算。第二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為│
│ 50,80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0號民事 │
│ 判決之諭知,由原告負擔。 │
│三、綜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
│ 為84,905元(即34,103元+50,80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
│ 繳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 訟費用即確定為14,61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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