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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施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春成、楊森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春成、楊森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第二審經兩造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楊森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萬2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春成應給付原告149萬2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楊森裕、楊春成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066元,應徵裁判費15,850元。
而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則為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8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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