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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田月妹
被 告 田啓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羅調字第6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250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另由本院墊繳測量費用9,2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6,080元(即6,830元+9,250元)。
依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即8,040元(計算式:16,080元×1/2),是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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