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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李麗美
再審被告 吳建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並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再審及再審前(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所繳納。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確定支付命令亦屬確定裁定,對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另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所採甲說雖謂:按訴訟標的計算。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即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因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為於92年2年7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之條文,惟同法第521條2項嗣又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遭刪除,是關於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之計算,如參照上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似有未洽,亦一併敘明。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係由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為再審被告所繳納,故本件僅依職權計算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部分,是依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1/2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1/2),餘500元(即1,000元-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故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元;
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元,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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