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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02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代 理 人 游山德
債 務 人 俞文昌
債 務 人 俞長淵(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俞文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俞長淵之遺產範圍給付債權人㈠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如對被繼承人俞長淵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俞文昌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俞長淵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俞長淵已於102年1月25日死亡,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俞文昌為限定繼承人兼一般保證人,自應僅負於被繼承人俞長淵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及於對上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始負其責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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