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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逾期一期(即一個月)收參佰元,逾期二期收肆佰元,逾期三期收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楊淳文於民國104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760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至萱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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