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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黃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美蓮應向債權人清償933,76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美蓮於民國103年04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0年04月30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62%機動計息,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13%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6年02月28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至萱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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