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促,171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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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昌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昌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30,45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至萱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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