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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原慶(原名林子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原慶(原名林子鈞)於民國104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5月26日止累計274,526元正未給付,其中262,204元為本金;
11,454元為利息;
8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原慶(原名林子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5月07日止累計29,216元正未給付,其中28,235元為消費款;
981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003)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0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原慶(原│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06%│
│ │262204│名林子均)│5月27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原慶(原│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4%│
│ │11877 │名林子均)│5月08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原慶(原│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6358 │名林子均)│5月08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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