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促,2145,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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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偉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0000元整,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000元整,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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