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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
債 權 人 莊有霖
債 務 人 張鼎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計有新臺幣870,000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發票人為張鼎宸、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惟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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