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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88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陽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陽裕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
(二)債務人林陽裕於93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8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債務人林陽裕僅繳納本金至106年5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0621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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