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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陳佩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23996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6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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