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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7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芷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張芷廷(原名林芷廷)計有陸萬柒仟零捌拾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由案外人黃妙齡所申請,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該手機門號由案外人黃妙齡過戶給債務人之資料,或釋明該手機由債務人使用之相關資料,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逕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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