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執消債更,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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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宇行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

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㈠於106年7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82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697,104元。

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6年8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992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719,424元。

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693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841,896元。

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6票/12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3款規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自105年9月起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嘉一大旅社有限公司」(106年9月改任職宜蘭縣礁溪鄉「麒麟大飯店」),擔任「房務員」乙職,每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915元(詳附件三、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就債務人目前工作、居住之生活重心所在地-本縣礁溪鄉,依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51363228號公文公佈之106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為基準。

倘若,債務人僅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1,448元,本院即認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

⒈另債務人並無受有政府社會補助、租屋補貼等,有宜蘭縣政府106年7月3日府社救字第1060103249號、106年7月3日府工下字第1060103377號函覆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8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108803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68721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參,益證債務人若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1,448元,確已極盡其撙節開支之能事。

⒉又債務人雖籍設台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惟,目前工作地點乃在本縣礁溪鄉,致實際上不得不於本縣另賃屋而居,有債務人106年9月11日詢問筆錄乙份附卷可佐。

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僅列計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外,而不再增加列支租屋費用,更見債務人確實節省度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綜上,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4,915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13,467元【計算式:24,915元-11,448元=13,467元】。

且將逾五分之四即10,774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⒉本件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願每月提出11,693元以為清償。

其既高於依據法令所計算之金額,且本院斟酌本件情事,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亦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3,564元,縱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841,896元,此有債務人本院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件可資參照。

⒉除債務人外(其資產及所得詳附表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父劉0臺、繼母林0娥、同父異母弟弟劉0鑫等之財產資料,並有債務人106年9月11日詢問筆錄乙份附卷可證,,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五、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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