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執消債清,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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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劉璟如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資產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金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債權人,資產表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及財產請求權,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關於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金額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其財產價值及保單價值均不高,並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資產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之保障,為節省管理人報酬,故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金額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二)以上就資產表所示財產之處分方式,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宜院平民至106司執消債清1字第027335號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業經其餘債權人分別函復表示同意及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6年9月1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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