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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胡志偉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柯凱傑
非訟代理人 柯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而上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職權裁定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再查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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