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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母親,林怡良之父親林泰豐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林泰豐名下遺產由林泰豐之配偶即聲請人甲○○及林泰豐之子女即未成年人林怡良等人共同繼承,茲因辦理分割遺產,與未成年人林怡良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漢偉為未年人林怡良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怡良、關係人陳漢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泰豐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陳漢偉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林泰豐所留不動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而未成年人僅繼承一價值5萬元之汽車,此一分割分配方式未達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應繼分比例,顯然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怡良於辦理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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