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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秉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陳貞華之除戶謄本、未成年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並無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106年4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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