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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母親,林怡良之祖母林黃燕於106年1月4日死亡,而林怡良之父親林泰豐繼承後,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故林黃燕名下遺產由林泰豐之配偶即聲請人甲○○、林泰豐之子女即未成年人林怡良(甲○○、林怡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及林泰彬、林玉芬、林泰山、林玉珍等人共同繼承,茲因辦理遺產繼承,與未成年人林怡良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漢偉為未年人林怡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燕之除戶謄本、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然其未提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黃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僅於106年4月10日補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泰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本件聲請人係為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燕之遺產分割事宜,請求為未成年子女林怡良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黃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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