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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利害關係人邱玉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汶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陳汶陽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利害關係人陳再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世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陳世偉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母,聲請人之配偶陳再慶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汶陽、陳世偉共同繼承,然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分割事件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陳再慶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嬸嬸邱玉婷、叔叔陳再雄擔任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依此,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倘又擔任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利害關係人邱玉婷、陳再雄分別為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嬸嬸、叔叔,且已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之特別代理人,而利害關係人邱玉婷、陳再雄於上述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關係人邱玉婷、陳再雄就其等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此外,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擬將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分割之方案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見被繼承人陳再慶所遺遺產分項分割予本件聲請人甲○○及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並以稅捐單位核定之價額觀之,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所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等同於其等之應繼分,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實能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所受被繼承人陳再慶遺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陳汶陽、陳世偉所分得之遺產,至少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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