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家親聲,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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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學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翠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浩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吳浩亭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吳育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子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吳子寧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李梅蘭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死亡,遺產原應由聲請人吳學孟、吳學慎、吳學仁繼承,惟吳學慎早於93年1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吳浩然、吳子璇及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代位繼承,而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父吳學慎死亡後,其等之母鐘靜怡經鈞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0號停止對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監護人,今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事件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為被繼承人吳李梅蘭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各由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嬸婆黃翠雲及姑母吳育嫻擔任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關係人黃翠雲及吳育嫻對於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事宜與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另考量關係人黃翠雲及吳育嫻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李梅蘭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應認聲請人建議分別選任關係人黃翠雲、吳育嫻為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特別代理人,應尚屬可採。

從而,就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對於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割移轉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翠雲、吳育嫻為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24條準用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繼承被繼承人吳李梅蘭之遺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吳浩亭、吳子寧所分得之遺產,至少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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