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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家甄
相 對 人 林姬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游奎璋及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180,000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貳紙、面額為2,000,000元及180,000元之本票各壹紙;
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向其依法提示惟未獲清償,案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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