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拍,1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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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蔣佳娟
相 對 人 林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102年9月14日,以該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0元,約定計息按期攤還與違約時其相關違約金之計付及期限利益之喪失;

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且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並不因該抵押物於106年2月6日因信託而登記以相對人林福裕為所有權人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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