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拍,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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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淑貞
相 對 人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序為重測前之礁溪鄉二結段17-2、17-3、17-11地號),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00,000元,並約定計息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與不動產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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