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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代 理 人 游景行
相 對 人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張育瑞於95年1月10日以該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其於95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0,000元,並約定按期計息攤還、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全數清償日及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
而前開債務之本息僅繳納至105年5月16日止,張育瑞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李春滿自應受前開張育瑞與聲請人間約定之拘束;
然本件抵押物雖經張育瑞贈與予相對人張惟勝,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
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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