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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杉森
相 對 人 賴羽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三星鄉大隱一段1073地號,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渠等間過去、現在、未來所發生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而相對人於102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800,000元,且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700,000元、500,000元、1,600,000元、1,200,000元之本票肆紙(其票號依序為:182261、182267、499889、259542)為據,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而聲請人就前開1073地號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子字第8617號案件中受償2,153,445元,尚有3,356,88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105司執子字第8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等影本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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