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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秉閎
相 對 人 李筱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合計14,340,000元,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與如有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
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其自106年2月1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渠等間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個人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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