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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何紹鴻
相 對 人 吳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希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全球公司)對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同時因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管會105年7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號函將該債權及相關擔保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故其基此受託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然而中租迪合公司於其持希望全球公司所開立之本票為現實付款提示後尚積欠其本票票款5,305,3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本票、金管會核准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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