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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案外人周陳淑美人借用新臺幣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案外人已於105年2月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並就相關之抵押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聲請人。
未料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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