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芷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楊婷雅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婉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陳勁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字第3號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10月6日確定)在卷足憑。
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最近工作不穩定與公公住院開刀需龐大的醫藥費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請求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在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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