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監宣,1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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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銘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林銘欽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林銘塘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之母林芙蓉於民國106年2月4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林芙蓉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

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之弟媳宋春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宋春櫻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卷宗,核查聲請人林銘塘確為林銘欽之監護人,然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與林明德、林明清、林幸華及聲請人林銘塘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芙蓉所遺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應為5分之1,又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包含不動產及存款)為新台幣(下同)5,632,742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現金1,000,000元、宜蘭中山郵局存款112,558元(上開二筆金額未列於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是林芙蓉所遺之遺產總數為6,745,300元,受監護人林銘欽依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應為1,349,06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護人林銘欽僅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1,000,000元,顯不足其應繼分,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之利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銘欽選任其弟媳宋春櫻為辦理被繼承人林芙蓉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欽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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