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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仁德
利害關係人 邱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周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周貞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惠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周貞惠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周貞惠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與受監護宣告人周貞惠之夫邱惠勳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邱惠勳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
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弟李周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監宣104號卷,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惠勳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周堅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與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另考量關係人李周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應認聲請人建議選任關係人李周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尚屬可採。
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周貞惠對於被繼承人邱惠勳遺產分割移轉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周貞惠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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