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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成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俞麵之姪子,因監護人陳成維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阿萬之遺產分割事件,與受監護人陳俞麵利益相反,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陳俞麵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陳阿萬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非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亦非為監護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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