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票,278,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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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阿秀
相 對 人 馮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欄位之記載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本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然因本件改寫情形難以於形式上辨認改寫前文義為何,此一到期日記載之瑕疵足致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亦即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2項參照)。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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