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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鄭水鑫
相 對 人 黃翌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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