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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旭昌
相 對 人 林韋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又,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然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其父母離婚時,其父母對其所具之法定代理權因性質核屬親權,則除其父母共同任親權人外,應由任親權之一方行使(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參照)。
準此,未成年人之父母離異,擔任其親權人之父或母如無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則其所為之發票行為應經任親權之父或母允許者,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韋成別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於104年9月22日簽發該本票時,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同時因其父母離異而由其父擔任其親權人,自應由其父允許始得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如否,則該發票行為無效。
然,此一允許具備與否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該資料到院,故本件之聲請,於形式上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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