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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蔡振藖
相 對 人 黃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參照)。
執票人如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除非其符合期前追索事由即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提示,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參照);
準此,本票有載到期日者,執票人如於到期日後依法持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或於符合期前追索之要件,其即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遂行其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3月1日,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係於同年2月間持該本票向聲請人提示,此提示因早於本票到期日,故不合法。
然本院就此亦曾函請聲請人說明本件有無期前追索之事由供本院憑參,惟其來文所示內容僅在說明相對人向其借款及債權數額形成之過程以及重申其於今年2月間提示後即未獲受償等情,並不足以說明有何期前追索事由,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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