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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葉國盛
相 對 人 李萬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參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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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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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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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64103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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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641031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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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641032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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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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