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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聯邦
相 對 人 周夢萍
相 對 人 周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夢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周夢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雖係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執票人仍應依法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 或發票人另特約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縱有逾期而為付款 提示,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雖不因此而喪失,惟其仍應向發 票人提示付款,其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始得具備 ;
換言之,如其未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即不得聲請裁定准 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 第66條第2項、第45條、9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73年廳( 民)1字第500號函參照)。
然,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 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此處所稱提示,自係指現實提出 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發票人周凱倫自 98年5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1日尚在服役,聲請人雖絕無非 無持上開本票於該服役期間內對之為現實提示之可能,然因 周凱倫於上開服役期間得與社會百姓接觸機會相對較少,而 聲請人是否以及何時向其為上開本票之現實提示,事涉本件 聲請應否准許以及利息起算日之判斷,故有另促聲請人予以 釋明之必要;
此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 5日內予以補正說明,然依聲請人就此於106年5月10日補正 狀略以:(1)合約期間,其曾多次電話提示以及(2)債務 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亦屬於本票提示等情。
可知,聲請人 顯未曾持本件本票向相對人周凱倫為現實提示,故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另,本件聲請餘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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