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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范景量
相 對 人 陳潘金妹
相 對 人 潘順良
相 對 人 陳玉萍
相 對 人 潘浩瑋
相 對 人 潘珮慈
相 對 人 潘雅琪
相 對 人 潘胤澔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相對人等7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除戶謄本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欠款餘額明細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72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再興於104年5月24日死亡,而相對人陳潘金妹、潘順良、陳玉萍、潘浩瑋、潘珮慈、潘雅琪、潘胤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債權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陳再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潘金妹、潘順良、陳玉萍、潘浩瑋、潘珮慈、潘雅琪、潘胤澔等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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